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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住宅租赁法(四)违约与处罚 | Jooyee 聚译网

加拿大住宅租赁法(四)违约与处罚

RESIDENTIAL TENANCY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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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部分——一般事项

第1组——如何提交或送达文件

通常如何提交或送达文件

88 依照此法要求或允许发出或送达某人的所有文件,除第89节【某些文件的特殊规定】中提及的文件之外,必须通过以下任一种方式发出或送达:

(a)留给此人一份副本;

(b)如果此人为业主,则留给业主代理人一份副本;

(c)通过普通邮件或挂号信送至此人的居住地址,或如果此人是业主,则送至此人作为业主的营业地址;

(d)如果此人为租户,通过普通邮件或挂信号送至租户提供的转发地址;

(e)在此人的居住场所留一份副本给很显然与此人共同居住的成年人;

(f)在此人居住地址的邮筒或信箱留一份副本,如果此人为业主,则在此人作为业主的营业地址邮筒或信箱留一份副本;

(g)在此人居住地址的门上或显眼的位置粘贴一份副本,如果此人为业主,则在此人作为业主的营业地址的门上或显眼的位置粘贴一份副本;

(h)通过向此人作为接收邮件的送达地址提供的传真号发送副本;

(ⅰ)按照第71节(1)【部长的命令:文件的交付及送达】项下部长的命令;

(j)通过该条例中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某些文件的特殊规定

89(1)如果另一方要求向一方发出争议解决申请或部长对第5部分第2组项下的复核做出的决定,则必须以以下方式发出:

(a)留给此人一份副本;

(b)如果此人为业主,则留给业主代理人一份副本;

(c)通过挂号信送至此人的居住地址,或如果此人是业主,则送至此人作为业主的营业地址;

(d)如果此人为租户,通过挂信号送至租户提供的转发地址;

(e)按照第71节(1)【部长的命令:文件的交付及送达】项下部长的命令;

(2)业主根据第55节【业主占有令】、第56节【申请尽早终止租赁令】或第56.1节【占有令:无效租赁】规定提出的申请必须按照以下方式发送给租户:

(a)留一份副本给租户;

(b)通过挂号信向租户居住的地址发送一份副本;

(c)在租户的居住场所留一份副本给很显然与租户共同居住的成年人;

(d)在租户居住的地址的门上或其他显眼的位置粘贴一份副本;

(e)按照第71节(1)【部长的命令:文件的交付及送达】项下部长的命令;

(3)必须按照第(1)小节中提及的方式发送第94.21节【行政处罚通知】项下的通知。

何时文件会视为已收到

90 根据第88节【通常如何发送或送达文件】或第89节【某些文件的特殊规定】规定发送或送达的文件视为已送达,具体如下:

(a)如果通过邮寄方式发送或送达,则在邮寄后第5天视为已送达;

(b)如果通过传真发送或送达,则视为发送传真后第3天视为已送达;

(c)如果通过在门上或其他位置粘贴文件副本发送或送达,则视为在粘贴后第3天已送达;

(d)如果通过邮筒或邮箱留一份文件副本发送或送达,则在留下文件后第3天视为已送达。

第2组——其他法的应用

普通法适用

91 除依据此法进行修改或更改的之外,关于业主既租户的普通法在卑诗省均适用。

《落空合同法》

92 《落空合同法》及落空合同原则适用于租务协议。

义务随着土地转让或出让而转移

93 业主在此法项下与安全押金或宠物押金有关的义务跟着土地或归还转移。

影响租户的法庭审理程序

94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规,与止赎权有关的诉讼、地产或婚姻纠纷或另一种影响出租单元占有权的诉讼中任何法庭命令不会对出租单元的租户具有强制执行力,除非该租户是上述诉讼的当事方。

第2.1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4.1(1)根据该条例,如果部长对各种可能性权衡之后认为此人符合以下情况,则部长可以命令某人支付行政罚款

(a)违反了此法或该条例中的规定,或

(b)未能遵守部长的决定或命令。

(2)在部长向某人收取行政罚款之前,部长必须

(a)为此人提供听证机会,并且

(b)考虑以下情况

(ⅰ)此人之前因类似性质的违例事件而受到的执法行动;

(ⅱ)违例事件的严重性及程度;

(ⅲ)由于违例事件给他人造成的伤害程度;

(ⅳ)是否重复或持续发生此违例事件;

(ⅴ)是否违例事件是蓄意行为;

(ⅵ)此人是否从违例事件中获得经济利益;

(ⅶ)此人是否努力纠正此违例事件。

(3)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此节项下收取的罚款。

(4)部长可以根据该条例与愿意以其他方式承担罚款的人员达成协议,来代替执行第(1)小节项下的罚款。

(5)根据部长视为必要或适当的条款条件,依据该条例第(4)小节项下的协议可以减少或取消罚款。

(6)第(4)小节项下的协议必须规定履行条款条件的时间,并且如果此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条款条件,则第(1)小节项下的罚款应在未履行日期到期应付。

(7)无论是部长对是否达成第(4)小节项下的协议做出的决定,还是该协议中的条款条件均可作为争议解决申请的主题。

(8)如果某公司违反此法或该条例,或未能履行第(1)小节项下所述决定或命令,则即使该公司承担或支付此节中的行政罚款,该公司在此违例事件或未履行行为期间授予、批准或默认的雇员、职员、董事或代理也将承担此节中的相关责任。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或予以行政处罚,作为替代方案

94.11(1)依据此法被指控违法的某人可能不需承担与引起上述指控情况有关的行政罚款。

(2)如果部长向某人收取行政罚款,或达成协议,可能不会依据此法对此人提出与该违例事件或未履行行为有关的违法起诉。

罚款金额

94.2(1)第94.1节(1)项下收取的行政罚款不得超过5,000加元。

(2)如果第94.1节中提及的违例事件或未履行行为出现时间超过一天,或持续了一天以上,每一笔不超过此节第(1)小节项下的最高额度,则可以对每天的违例事件或未履行行为收取单独的行政罚款。

行政处罚通知

94.21 如果部长向某人收取行政罚款,则部长必须向此人发送通知,说明以下各项情况:

(a)与该罚款 有关的违例事件或未履行行为;

(b)罚款金额;

(c)必须缴纳罚款的日期;

(d)此人要求部长重新考虑决定收取罚款的权利。

行政处罚的复核

94.3(1)收到第94.21节项下通知的某人可以申请部长对通知中所述事件进行复核。

(2)第5部分第2组【决定和命令的复核】适用于第(1)小节中提及的复核。

收回行政处罚

94.31(1)此部分项下收取的行政罚款是对政府的所欠债务。

(2)如果某人未能按照第94.21节项下的通知要求支付行政罚款,且第94.3节项下申请复核的时间已到期,部长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证明,提交后,该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对其提出各种诉讼,如同向其提交该证明的法院作出的判决。

(3)必须以规定的格式提交第(2)小节项下的证明,且由部长签名,并注明

(a)承担此罚款的人员姓名,

(b)与所收取罚款有关的违例事件或未履行行为,及

(c)罚款金额

第3节—— 违法行为、罚款和条例

违法行为和罚款

95(1)违反下述任何规定的某人均属违法,一经定罪,将承担不超过5,000家园的罚款:

(a)第13节(1)、(2)或(3)【租务协议的要求】;

(a.1)第15节【无申请或受理费】;

(b)第19节(1)【押金额度限制】;

(c)第20节(a)、(b)、(c)、(d)或(e)【关于押金的业主禁止条款】;

(d)第26节(3)【扣押或妨碍进入租户房产】;

(e)第27节(1)【服务或设施的终止或限制】;

(f)第29节【业主进入出租单元的权利受限】;

(g)第30节(1)或(2)【租户通行权受保护】

(h)第31节(1)或(1.1)【禁止更换门锁】;

(i)第34节(3)【转让及转租】;

(j)第38节(1)【退还安全押金和宠物押金】;

(k)第42节(1)或(2)【涨租的时机和通知】;

(l)第43节(1)【涨租金额】;

(m)第57节(2)【如果租约到期,租户不搬走,应该怎么办】。

(2)胁迫、威胁、恐吓或骚扰租客或业主的某人

(a)为了阻止租客或业主根据此法提出申请,或

(b)为根据此法寻求或获得救济而进行报复

均属违法,一经定罪,应承担不超过5,000加元的罚金。

(3)某人违反或未能履行部长做出的决定或命令属于违法,一经定罪,应承担不超过5,000加元的罚金。

(4)某人在依据此法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属于违法,一经定罪,应承担不超过5,000加元的罚金。

(5)租户或租户允许在住宅房产中居住的某人因故意、轻率或疏忽造成对住宅房产的损害属于违法,一经定罪,应承担不超过5,000加元的罚金。

(6)如果依据此法犯下罪行的某人未能遵守此法或违反此法,法庭除收取罚金外,可能命令此人遵守或停止违法此法。

(7)《违法行为法》中的第5节不适用于此法或该条例。

起诉违法行为的诉讼时效

96(1)依据此法不得在超过部长首次获知诉讼所基于事实后2年开始对某罪行提出起诉。

(2)文件,已标明由部长发出,注明部长在哪一天获知信息所基于的事实,

(a)没有在证明上签字的人员的签名或官位证明也可在法庭上取信,并且

(b)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就是已核证的事实证明。

调查

96.1(1)无论部长是否接受与该事项有关的争议解决申请,部长都可以进行调查,确保符合此法及该条例。

(2)如果进行调查,部长必须尽其合理努力向接受调查的人员提供抗辩的机会。

制定条例的权利

97(1)副总督会同行政会议可以制定《解释法》第41节中提及的条例。

(2)在不限制第(1)小节的情况下,副总督会同行政会议可以制定条例,具体如下:

(a)租务协议、出租单元或住宅房产排不受该法案全部或部分规定限制;

(b)规定了安全押金和宠物押金应付的利率;

(c)遵守租务协议,包括规定

(ⅰ)每份租务协议中必须包括的标准条款,以及

(ⅱ)对租务协议的正式要求;

(d)尊重业主及租户与此法不符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这些权利及义务必须是租务协议中的条款;

(d.1)尊重就第45.2节(1)【申请资格的确认】而言的声明,包括

(ⅰ)规定人员的等级,授权该等级成员发表声明。

(ⅱ)设定发表声明的人员等级权限中的限制及条件,

(ⅲ)规定必须或可以按什么方式向租户、业主或双方发表声明,以及

(ⅳ)只有在声明预期用途之前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发表声明,该声明才可以用于该节目的;

(d.2)尊重就第45.2节(1)(b)而言的评估;

(d.3)尊重因评估所做的记录,并保管这些记录;

(e)规定因违反条例的罚款,遵守罚款不得高于第95节【定罪及罚款】中提及的最高罚款额的限制;

(f)规定

(ⅰ)业主可能认为租户已经放弃个人资产的情况,

(ⅱ)业主可以处理租户放弃的个人资产的方式,以及

(ⅲ)如何对已处理的资产提出索赔;

(g)规定

(ⅰ)已放弃个人资产的购买方获得免除所有债务的可转让产权的情况,

(ⅱ)如何处置从资产处理中获得的收益,以及

(ⅲ)要求业主承担对该资产的照管义务;

(h)关于第23节【房屋状况调查:租务开始】和第35节【房屋状况调查:租务结束】要求的调查规定如下:

(ⅰ)进行调查时遵循该流程;

(ⅱ)格式、内容、完成要求以及用途作为房屋状况调查报告的证据;

(ⅲ)调查安排及给租户的通知;

(ⅳ)向租户提供房屋状况调查报告中遵循的流程;

(i)对此法中未定义但使用的单词或短语进行定义;

(j)重视与第5部分第2组项下复核有关的事项;

(k)重视业主可能或不可能对租户收取的可退换的及不可退还的费用,并限制可能收取的费用金额;

(l)规定依照此法已完成事项或所提供服务的费用;

(m)重视根据第65节(1)【部长的命令:违反此法、条例或租务协议】募集的信托基金的回报,包括规定必须对信托基金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如何计算该利息;

(n)规定根据第43节(1)【涨租金额】计算涨租;

(o)管理按照第43节(3)申请,部长根据第68【部长的命令:涨租】批准的涨租,包括

(ⅰ)规定第43节(3)中的情况,以及

(ⅱ)尊总部长可能根据第69节规定批准的最高涨租额;

(p)规定发送或送达文件的其他方式,包括规定通过哪些方式发送或送达的文件何时被视为已送达;

(p.1)尊重行政罚款,包括,但不仅限于,

(ⅰ)设立就94.1节(2)(a)而言提供听证机会的流程,不需要进行口头听证会,

(ⅱ)规定在第(i)项中所述机会中未能出现或提交文件(如适用)的后果,可能包括但不仅限于,未能出现或提交文件(如适用)的某人缺席的诉讼,

(ⅲ)规定支付行政罚款的时间期限,

(ⅳ)部长在具体案例中设立罚款所必须考虑的事项,

(ⅴ)规定收取行政罚款的时间期限以及与该期限有关的证据问题,

(ⅵ)尊重协议,包括规定在第94.1节(4)项下的协议中包含的条款条件,和

(ⅶ)确定未能支付行政罚款的后果,可能包括但不仅限于收取其他罚款;

(q)就此法项下条例的其他目的而言。

(3)在制定此法项下的条例时,副总督会同行政会议可以

(a)向某人委托一件事,

(b)向某人赋予自由量裁权,以及

(c)对不同的出租单元、住宅房产或租务协议或为不同等级的出租单元、住宅房产或租务协议制定不同的条例。

第7部分——过渡性及衍生条款

“前法案”的含义

98 在这部分,“前法案”是指《住宅租赁法》R.S.B.C.1996,c.406.

已废止

99【已废止2006-35-113。】

过渡性:租务条件生效

100(1)此法第23节【房屋状况调查:租务开始】及第24节【如果未满足报告要求有什么后果】不适用于2004年1月1日前开始的租务中涉及的业主或租户,除第(2)小节规定之外。

(2)如果,2004年1月1日后,第(1)小节中提及的业主第一次允许该小节中提及的租户在住宅房产中养宠物,则第23节(2)到(6)适用于该业主及租户,但仅限于业主要求租户缴纳宠物押金的情况。

已废止

101-102 【已废止2006-35-113。】

过渡性:安全押金

103 如果业主根据前法案持有安全押金,则视为依照此法持有安全押金,且此法关于安全押金的条款均适用。

过渡性规定

104(1)副总督会同行政会议可以制定为了更有效实施此法运行及促进从前法案的实施到此法实施的过渡而必要的或适当的条例,包括规定由于废除前法案而引起的过渡性问题的解决方式。

(2)【已废除 2002-78-104 (2)】

决策制定者从仲裁员到部长的转换

104.1(1)在此节生效日期发生效力,根据第86节委任的每位仲裁员正如其废止前认为的那样被视为按照第9节(2)的规定留任,于第86节项下委任日期结束的任期将另行终止。

(2)尽管有第9.1节(1)中规定,第(1)小节中所述人员为了确定第5部分第1组项下的争议或第5部分第2组项下的复核,拥有根据第9.1节(1)授予其的必要的部长权力及职责。

(3)第(1)及(2)小节不得被视为

(a)《公共雇佣法》中第14.9节(3)的终止,或

(b)违反与第(1)小节适用人员的委任有关的服务合同。

(4)此节生效前仲裁员发出的命令被视为是部长的命令。

已废除

105-116【相应修改及废止已废除。 2002-78-105 to 116。]

开始

117 此法案经副总度会同行政会议调整后生效。

版权(c)Queen's Printer,加拿大卑诗省维多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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